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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亮,*,*,*,*。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环宇大道周村**。组织机构代码:72865811-2。

  (以下简称新乡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后,李明亮、新乡中南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豫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后,李明亮、新乡中南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156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新乡中南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同时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芙蓉,新乡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新乡中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与李明亮在再审审查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了结本案纠纷,并已实际履行完毕。1.该公司与李明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裁定书,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

  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李明亮支付150000元。前述履行完毕,双方案件作为两清,就此案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

  承担。三、案件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撤回自诉并对被执行人谅解。2.李明亮签名的《结案证明》,内容为:我是李明亮,今收到

  交来我申请执行的(2016)豫0711执1042号执行案件案款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与被执行人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申请法院结案。3.2017年9月19日李明亮在领款人处签名的150000元收据。李明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在其申请再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询问双方之前所达成,其已收到新乡中南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款项,上述情况未告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明亮称协议中所涉款项仅为生效判决内容部分,不包括其再审请求中的项目费用。本院对新乡中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diyi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李明亮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与新乡中南公司就本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新乡中南公司一次性支付其150000元后,双方案件两清,就此案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明亮在协议中未声明其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此系双方自愿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以解决原有纠纷的表示,协议签订后,新乡中南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李明亮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再审审理中查明的上述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故依照《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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